视神经萎缩

首页 » 常识 » 常识 » 打羽毛球,发球砸伤对手眼睛,需要负法律责
TUhjnbcbe - 2021/11/2 7:04:00

打过羽毛球的人估计都有过被羽毛球击中的经历吧,不是每一次的接球都能刚好接到球拍上(毕竟林丹只有一个),有没有感觉到在对手发力较大的时候,羽毛球如果击中皮肤会感觉到疼痛,那如果是击中眼睛、鼻子、牙齿等等部位呢,鼻子搞不好会出血,牙齿搞不好会松动,眼睛可能会更脆弱……

我们来假设一下,如果小明同学和朋友一起打羽毛球,小明无意中的一个发球正好击中朋友硕大的眼睛,导致其受伤,视力下降,那么,这个后果如何来评判,小明同学是否有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这样的事情还真的发生过。

就在今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民事案件。

(如果有爱打篮球的同学,请一定要坚持看到第二个案例)

厂姐开始讲案子(注意,不是段子)……

案情回顾

70多岁的宋先生是一名羽毛球爱好者,自年起,他便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宋先生在比赛中结识了同样爱好羽毛球的周先生。年4月28日上午9时,宋先生、周先生等六人约好在朝阳区某公园举行一场3V3比赛。就在比赛过程中,宋先生被周先生打出的一球击中了右眼。事发后,宋先生在周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5月28日,宋先生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显示宋先生“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于是,宋先生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周先生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多元。

庭审情况

双方观点:

原告:主张被告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理由是被告明知原告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却仍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是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这才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并同时主张,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此外,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对其受伤存在故意。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70多岁,眼睛此前也曾受过伤。在此次受伤前,原告已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球是平打过去的。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解析:

快读:本案适用了《民法典》新确立的“自甘冒险”条款进行裁判,受害人宋先生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自甘冒险”行为,而发球方周先生对其行为造成的宋先生眼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而周先生无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后果由宋先生自行承担。

1、原告的行为应构成“自甘冒险”

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

2、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原被告双方均为自愿参加该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羽毛球比赛)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人)只有在对其涉案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首先,原告认可被告对其受伤并不存在故意,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动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3、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行为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裁判依据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小结:

“自甘冒险”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正式确立的新规则(首次)。但是请注意,民法典严格限定了“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情形,规定其适用于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类活动中因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不能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规则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款的确立,对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以及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活动参与者受损害的,依然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根据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甚至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说,文题中的那个问题,答案是三个字,不一定。因为这句话并没有交代清楚完整的法律事实。你猜对了吗。

民事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

我们来反观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定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法定情形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归责原则中,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均需要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就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依据这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提供教育服务的教育机构将负有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满八周岁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那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这里“过错推定”与一般的“过错原则”相比存在逻辑上和举证责任中的不同。一般过错原则,是需要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行为人方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推定,是直接推定教育机构(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教育机构确实能够证明其确实没有过错的方可免责(举证责任在行为人)。

《民法典》条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其他相关原则、条款

包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厂姐继续讲段子(不对,是案子)……

另一相关案例来了

年底,在武汉也发生了一件类似的民事纠纷。案情也特别贴近我们的日常生活。

而这个案子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案情回顾

年11月3日傍晚,大学生张*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进行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68岁的李婆婆横穿篮球场,张*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不慎碰到李婆婆,将其撞倒在地。李医院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3.3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之后,李婆婆找张*索赔,未果,于是,李婆婆将张*及学校起诉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赔偿5万余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在篮球场通行的李婆婆发生碰撞,造成李婆婆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计1.2万余元;

学校作为篮球场的管理人,在篮球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计0.47万元;

李婆婆无视篮球比赛作为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的危险性,自行横穿正在进行比赛的篮球场,疏忽了自身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50%的责任。

可以看出,一审的判决,真的是原被告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啊。

张*及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改判

武汉中院审理后,于年4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婆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婆婆承担。

二审为终审,判决已生效。

我们来看下二审判决中的“法院认为”(裁判理由)部分。原文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联系到本案中,张某及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张某与大学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判断,需要考虑按照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本案中,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看到,事发时,张某正在球场中进行篮球运动,李某横穿球场时,张某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将李某撞倒。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张某在篮球场上进行背身接球跑动,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即使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亦不能视为其存在过错;更何况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张某的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反观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是明知的,对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运动是明知,能够预见到横穿球场面临的受伤风险,其仍然选择横穿球场,应当视其为自甘冒险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李某的损害后果,张某和大学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研究下本案的两审判决,可以得出:

1、两审均适用《侵权责任法》裁判,非《民法典》;

2、两审均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条款,区别在于,一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中,张某和学校分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因而承担一半的责任;而二审认为张某和大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即对损害的发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李婆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能预见到风险但放任其自身行为才导致受害的结果,因而责任及后果全部由李婆婆承担。也正是因为李婆婆在该案中存在主观过错,厂姐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细心的同学可能已经发现了,该“篮球案”与上文介绍的“羽毛球案”均是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自《民法典》生效施行之日起,《侵权责任法》已经被废止,但为何羽毛球案适用了《民法典》的新规则,而篮球案依然适用的《侵权责任法》?

这里简单讲下法律适用的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来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来约束过去的行为。民法典与众多被民法典所废止的法律的适用也是一样。为规范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为法院判案和适用法律提供指导,该规定与民法典同时生效。该规定中就民法典与之前相关法律(“旧法”)的适用规则基本上可以概括总结为:

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相关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典;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相关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则适用民法典);

3、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出现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民法典,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相关纠纷案件,旧法无规定的,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能适用民法典;

5、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相关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同时,该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自甘冒险条款。

小结:可以看出,羽毛球案的法律适用,是遵照了规定第十六条,该案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因而判决直接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而篮球案,依然适用的侵权责任法,这是因为,该案并不符合“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这一适用新法新规则的前提。李婆婆作为行人,偶然地穿过篮球场,其并未“自愿参加”该篮球对抗赛。

二审判决中虽然提及李婆婆的行为“应当视其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因而后果尤其自行承担,厂姐认为这里的“自甘冒险”应理解为对行人李婆婆主观过错(过失)的一种描述,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因此尤其承担全部损害后果,而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文体活动中的参与者“自甘风险”。

最后,厂姐也想表达一下对篮球案二审结果的支持,厂姐觉得二审判决对各方行为的分析判定更稳准狠,适用法律正确,不和稀泥,不让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去为别人的过错买单,体现了公平正义,改判的好,值得敬佩。正如“新华社”
1
查看完整版本: 打羽毛球,发球砸伤对手眼睛,需要负法律责